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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液化石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首页 更新时间:2020/04/24 阅读:10455

BZCR202000100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1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027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充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体系,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监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餐饮场所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单位与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餐饮场所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在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使用过程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财政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行业公共安全隐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提出规划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储存、输配及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督促经营单位巡检用户燃气设施和指导、宣传燃气使用安全技术及落实液化石油气瓶装卸安全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行为;对液化石油气充装、经营站()的设立出具消防审查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商贸、餐饮企业开展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督促商贸、餐饮企业与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负责流通和商贸服务业、餐饮服务业、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牵头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经营、运输、充装液化石油气行政许可的审批工作;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名录;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危险品运输许可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指导液化石油气企业落实充装安全技术要求,并组织有关应急演练,开展事故应急救援;监督气瓶检验机构依规开展气瓶检验和报废处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充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等违法行为。(十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从事露天饮食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液化石油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十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划分,负责对液化石油气储存、经营、使用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储存、运输、充装、使用等环节进行集中整治,并依法组织取缔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充装和倒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手续,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未经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不得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及所规定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液化石油气;()为非经营单位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未经许可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经营单位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冒用其他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识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液化石油气瓶装卸、运输安全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液化石油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持有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并对托运的液化石油气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上岗时随身携带。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为所属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押运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气瓶应尽量采用直立运输,直立气瓶高出栏板部分不得大于气瓶高度的1/4。不得纵向水平装载气瓶,水平放置气瓶应横向平放,瓶口朝向应当统一,水平放置最上层气瓶不得超过车厢栏板高度。

第二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当符合《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等有关技术要求,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承运。

第二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五条 在液化石油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和本运输单位报告。运输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生态坏境、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向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经受理、评审确认符合条件的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法定资质;()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设施应当是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适应充装工作需要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且能够有效实施;()具备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储存能力,并且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充装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应当具有气瓶的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以及抽真空装置;()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准要求的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标志制作和维护保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做好液化石油气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液化石油气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培训;()负责对瓶装气体经销单位或者瓶装气体消费者进行安全使用培训,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负责液化石油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处理;()结合液化石油气充装工艺制定并且实施有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应当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气瓶上牢固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标签上至少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和电话、气体名称、充装日期和充装人员代号。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和使用气瓶充装质量追溯信息系统,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充装站外由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十四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应当采用逐瓶称重的方式进行充装,禁止无称重直接充装;()应当配备与其充装接头数量相适应的计量衡器;()计量衡器的选用、规格及检定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准的规定,且计量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者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应当对充装逐瓶复检(设复检用计量衡器),不得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站并且应当及时处置;()在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由取得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对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不得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气体。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不得充装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或已判废未去功能化的气瓶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五章 液化石油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违规使用、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将液化石油气瓶放在烈日下、卧室或靠近热源的地方;()不得倒置或横卧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不得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液化石油气瓶加热;()不得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不得私自倒装和处理气瓶内残液;()不得自行拆装、检修气瓶、角阀和调压器,发现气瓶有漏气和其他异常现象,应及时送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处理;()不得自行改变气瓶漆色,搬运气瓶应稳拿轻放,不得摔碰、敲砸气瓶;()购买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瓶装气体。

第三十九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建立独立的瓶组气化站,气瓶组不得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折合250千克或7瓶以上15千克气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保持通风,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气瓶应当分开放置或用防火墙隔开。()液化石油气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做好记录。()气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现象,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瓶组气化站、燃气管道、用气设备、燃气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等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室内燃气管道设备安装与验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

第四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应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3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314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滨政发【2020】5号).pdf